自由時報 2008/06/08
夫妻間是否能夠享受魚水之歡,不僅被部份民眾視為婚姻幸福與否的指標之一,有時候也是訴請離婚的一大理由,法界人士指出,夫妻行房次數多寡,通常並不構成離婚的重大事由,但如無具體事由拒絕行房或對配偶性虐待,因已無感情基礎,常會是法官判准離婚的理由。
民法第1052條規定,夫或妻的一方,有與人通姦、不堪同居的虐待等行為,或者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,均可向法院訴請離婚。
近年來,愈來愈多的民眾則以「性生活不協調」、配偶拒絕行房等五花八門理由,向法院訴請離婚,獲准案例也不少。
台東市一名中年男子好不容易娶回越南籍妻子,但行房時妻子要求付錢被拒,最後乾脆離家出走,他灰心之餘向台東地院訴請離婚,法官認為雙方已無感情基礎,判准離婚。
北縣一對結婚14年的夫婦,因丈夫有性虐待傾向,妻子不堪其擾,向台北地院訴請離婚獲准,法官還判決丈夫需給付30萬元精神賠償給妻子。
不少實例是,若一方提不出具體事由卻拒絕行房,法院通常會採納另一方訴請離婚主張,以「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」,判准離婚。中部地區曾有一位國小女教師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,原因是丈夫譏笑她和一位自稱「上流人士」的公眾人物長得像,丈夫因此不和她行房,使她覺得很「受傷」。
但像陳姓男子以一年行房40次還不夠而打離婚官司的案例,並不多見,敗訴的結果也不令人訝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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